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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毅知识产权: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怎么办?

  • 日期: 2017-08-22 17:03:34 1
  • 浏览: 113 次
  • 信息编号: 12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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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地区重庆 > 江北

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将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的依据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4)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除此之外仍需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25号判决书:王老吉有限公司第9102886号“怕上火喝”商标却因缺乏显著性终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裁判观点为:“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

 

王老吉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之一为:申请商标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强烈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其举证的证据却是围绕着“怕上火喝王老吉”,所有的证据均指向公司就“怕上火喝王老吉”所进行的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并未将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且“怕上火喝”使用在“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上述种种致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进而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依据上诉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该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及“经使用取得显著性”两个层面进行较为全面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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